2014年9月,重慶市民李某與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擔保服務合同》,合同約定李某向原告購買車輛并通過原告辦理按揭貸款及擔保事宜,約定李某應在規(guī)定時間內歸還貸款。同時規(guī)定李某必須委托汽車銷售公司辦理車輛按揭期間的保險,保險公司由汽車銷售公司推薦,否則視為李某違約。合同簽訂后,李某按與銀行約定的期限歸還了貸款,但未在汽車銷售公司指定的公司購買保險,也未在汽車銷售公司規(guī)定的期限內歸還借款。該汽車銷售公司遂將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支付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被告與銀行約定了歸還貸款的期限,但原告卻要求被告按《擔保服務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期償還貸款,屬于加重被告義務,違反了《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同時,被告作為消費者,有自主選擇購買車輛保險的權利,《擔保服務合同》關于被告必須委托原告辦理車輛按揭期間的保險否則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約定屬于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責任,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相應條款無效,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提醒,在汽車銷售公司購買汽車時,消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需求選擇在任何保險公司購任何險種,如遇強制保險的行為,可以向工商機關投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