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是個人情社會,不管債務人為夫妻本人還是夫妻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借款時對夫妻雙方都到場并不做嚴格要求,因此夫妻共同債務經常以夫或者妻個人名義出具借條。因此,在現實的生活中離婚案件與民間借貸案件交叉形成的涉及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案件尤其受到大家的關注。

  2010年1月張先生與王女士登記結婚,2012年12月雙方協議離婚,并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存在的債務全部由張先生個人承擔。2013年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上述兩人共同承擔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間張先生向其陸續(xù)借款共計20萬元。劉某出具了張先生簽名的借條及轉賬憑證。庭審時,張沒有出庭參加訴訟。

  本案20萬元借款系張先生與王女士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發(fā)生,該筆借款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一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應當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王女士依法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如果王女士提出上述借款雖發(fā)生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沒有用于共同生活,應認定為張先生的個人債務。另一方面,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那么,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2、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王女士以張先生借款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由主張不承擔還款責任,就應該舉證證明該借款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則法律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從債務人或者債權人的角度出發(fā),在現行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法規(guī)不完善的情況之下,債權人在借款時需明確借款的對象系夫妻一方還是夫妻雙方,若債務系夫妻雙方共同債務則需雙方共同簽署,或在借款時注明用于家庭生活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