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律師孫坦以此案為例。

在借貸關系中,法定代表人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作為自然人,他可能會借錢;另一方面,他可能代表企業(yè)貸款。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義作為合同當事人的都應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承擔合同義務和責任。

00-10.1萬,在擔任重慶某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以個人名義向楊某借款,并出具借條,借條上寫明“今向楊某借款200萬元”,落款賬號為“重慶某集團公司”,萬在借款人處簽字。

借款到期后,萬某未按合同約定還款,楊某多次催款未果。

00-1010原告重慶某集團有限公司將本案訴至法院時,在審理過程中,兩被告對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均無異議,均表示借款用于重慶某集團公司的經(jīng)營需要。但被告人萬某辯稱:我當時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重慶某集團公司為公司融資借款。故本案貸款應由用戶重慶某集團公司償還,本人不承擔還款責任。

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概括為:萬某是否應當承擔該筆借款的還款責任。

00-1010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萬某、重慶某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共同償還楊某借款200萬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還款時止按年息6%計算的利息。

案情:企業(yè)原法定代表人借款,款項付至企業(yè)賬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更換為鄧某

本案中,萬某以個人名義向借款。雖然萬某、重慶集團有限公司均表示,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萬某的行為代表了公司的一、職務行為不足以免除合同相對性下的合同義務,萬某在借貸關系中是借款人,兩被告所述的職務行為不足以免除萬某對出借人牟陽的還款義務。萬應與重慶某集團公司共同承擔還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責任。

關于這一分析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3條也明確規(guī)定“.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貸款人請求企業(yè)和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職務行為

借款期間未約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僅限于借款期間。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時未還款,構成遲延履行(借款人處于不應占用資金的狀態(tài)),應當對遲延履行承擔責任。據(jù)此,貸款人可以主張逾期利息。

關于此分析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了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既沒有約定借款期間的利率,也沒有約定逾期利率。貸款人主張借款人應當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支付二、逾期利息計算標準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照年利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