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銀行貸款40萬買房自己卻不知道,導致拖欠銀行借教和利息被訴至法院,這究竟是怎么回事兒近日,山東省濟南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審站了這樣起案件。
據(jù)介紹,2007年9月12日,某銀行與王輝化名)簽訂了《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由王輝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用途為購房,并約定以其所購房產(chǎn)作為抵押,某房地產(chǎn)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王輝未能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17年11月, 王輝拖欠借款本金30余萬元利息十余萬元(含罰息、復利)未能支付。銀行將王輝起訴至法院。
在法庭上,王輝覺得委屈。他說,自己沒有使用過銀行的貸款,因而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貸款及擔保合同的簽訂,全部是由山東某公司與銀行進行操作,自己并不知情。山東某公司要求使用自己的身份證和房產(chǎn)證,他作為公司員工,為服從單位管理,便將身份證和房產(chǎn)證交給了公司財務部,財務部給了他份保證書, 明確說明并保證使用其證件不會讓他承擔任何責任。
王輝提交了山東某公司向其出具的保證書,大意是貸款后王輝不承擔任何經(jīng)濟責任,萬一有糾紛,由公司承擔責任。為查清事實真相,王輝請求追加山東某公司為第三人找出真正使用該筆貸款的人。
隨后,法官找到第三人山東某公司。該公司述稱:“該筆貸款是由我公司統(tǒng)一辦理, 該款項由我公司投入市場改造,前期的還款也是由我公司統(tǒng)一負責。 既然我公司使用了該筆貸款,我公司承諾盡快償還。”
審理過程中,銀行變更訴訟請求,請求第三人山東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0余萬元,利息十余萬元;判令原告依法對被告王輝所有的房產(chǎn)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價款在上述訴訟請求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判令被告房地產(chǎn)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市中區(qū)法院對涉案借款系私貸公用的事實予以確認,對銀行要求第三人山東某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的訴求予以支持。
而關于某房地產(chǎn)公司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某房地產(chǎn)公司辯稱,公司為王輝個人貸款提供擔保,但是這些所貸的款并未為其所使用,而是由第三人使用,公司對此并不知情,擔保合同無效,所以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法院認為,銀行要求第三人山東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王輝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明知是山東某公司貸款情況下,仍然提供自己的房產(chǎn)作為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應當對上述債務承擔相應抵押擔保責任。被告房地產(chǎn)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未盡審查注意義務即同意提供擔保,對原告要求被告地產(chǎn)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訴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山東某公司償還銀行借款本金30余萬元和十余萬元利息;銀行依法對王輝所有的房產(chǎn)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價款在上述訴訟請求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濟南某房地產(chǎn)公司在判決確定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